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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 告 翁銘訓被 告 翁銘宗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翁銘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01月0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銘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銘宗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銘宗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緣前由被告翁銘樹介紹,被繼承人翁萬金生前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建地、面積533.76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11月出售,得款遲至95年12月12日,方以被繼承人翁萬金之戶名,於台灣土地銀行開戶,將剩餘的新臺幣(下同)2,520,866 元轉存入,該土地依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 元,其出售得款應為3,522,816 元,因此,被告翁銘樹挪用1,001,950 元。被告翁銘樹於99年03月26日,自該被繼承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1,400,000 元,至被告翁銘樹之帳戶。又被告翁銘樹於99年03月02日自該被繼承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340,000 元,存入被告翁銘宗之帳戶內。

被告翁銘宗於99年06月03日、99年08月11日分別自該被繼承人之雲林縣虎尾農會帳戶內提領80,000元、330,000 元,並向勞保局請領該被繼承人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給付153,000元,此等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貳、至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則辯稱有中山醫院5,96 7元、大里仁愛醫院24,053元、28,026元、臺中榮民總醫院20,440元,共78,486元。而喪葬費用部分,被告翁銘樹則辯稱其開支為877,037 元,惟與被告翁銘宗開立之喪葬費用明細,相差很大,其中有些金額浮報及巧立名目,原告認為僅有614,270 元。準此,被告得款3,304,950 元(1,001,

950 元+1,400,000 元+340,000 元+80,000元+330,000元+153,000 元=3,304,950 元),共支出692,756 元(78,486元+614,270 元=692,756 元),則剩餘2,612,194 元(3, 304,950元-692,756 元=2,612,194 元),共7 位兄弟姊妹繼承,則每人可分得373,17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17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7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乙、被告抗辯:

壹、被告翁銘樹部分:

一、被繼承人翁萬金出賣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是因為資助被告翁銘宗去中國大陸做生意,其實際出售價格及出售所得之運用,係被繼承人翁萬金之權利,非被告等所得決定,原告將其差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實屬無據。

二、被繼承人翁萬金當初雖有2,520,000 元,於95年間交付其管理,但慢慢的每月支付外勞費用,但是其他日常生活費用,都是其自己支付,因被告翁銘宗之不動產被法院拍賣,所以被繼承人翁萬金要其匯款340,000 元給被告翁銘宗,把欠大里農會的錢還掉,從90年至99年應該早就沒有剩餘,而且喪葬費用花了70多萬元,實際上,被繼承人翁萬金沒有遺留任何財產。

三、被繼承人翁萬金於99年03月25日進入加護病房,在進入病房前,被繼承人的精神及意識狀況仍很清醒、清楚,惟嗣後醫院發通知病危,其想如果這錢沒有去提領,變成遺產就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才會去提領1,400,000 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日後外勞、醫療費用,及供喪葬支出使用。其中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其大嫂李秀琴為照顧被繼承人之花費112,276元,亦為其支付給大嫂。至喪葬費用,並非全部都有收據可以提出,有的花費並沒有收據,而且手尾錢每人10,000元,有10人,共100,000 元,這個也沒有收據,還有封釘紅包等等,都沒有收據。

四、被繼承人翁萬金生前與被告翁銘樹同住,並由被告翁銘樹、翁銘宗扶養照顧,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子女分擔。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金額計算扶養費用,則85年至99年之15年間被告等共為被繼承人支付扶養金額為1,481,376 元,並支付看護費用667,000 元,合計為2,148,376 元,則子女七人平均分擔,原告應負擔七分之一即306,911 元等語置辯。

貳、被告翁銘宗部分:330,000 元是其去提領出來的,用來支付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喪葬費用,其餘同被告翁銘樹所述等語置辯。

丙、兩造不爭執事實:

壹、被繼承人翁萬金於99年08月11日死亡,其配偶翁木、長子翁太郎均先於被繼承人翁萬金死亡,其繼承人尚有其子女翁彩雲、翁含蕊、翁含笑、翁從文、翁銘樹、翁銘訓、翁銘宗等七人。

貳、被繼承人翁萬金所有上開土地變賣後,其所得價金2,520,86

6 元,遲至95年12月12日方轉存入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叁、被告翁銘樹於99年03月26日,自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1,400,000 元,存入被告翁銘樹之帳戶內。

肆、被告翁銘樹於99年03月02日,自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340,000 元,存入被告翁銘宗之帳戶內。

伍、被告翁銘宗於99年06月03日、99年08月11日分別自被繼承人翁萬金之虎尾鎮農會帳戶內提領80,000元、330,000 元,並向勞保局請領被繼承人翁萬金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給付153,

000 元。

陸、被告翁銘樹、翁銘宗提領後,被繼承人翁萬金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仍有4,930 元、虎尾鎮農會帳戶內存款仍有6,

834 元。

柒、照顧被繼承人翁萬金所需外勞每月薪資為21,000元,7 個月共147, 000元。

捌、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醫院診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包括中山醫院5,967 元、大里仁愛醫院24,053元、28,026元、臺中榮民總醫院20 ,440 元,合計78,486元。

玖、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喪葬費用,其中手尾錢100,000 元、地理師16,000元、棺木85,000元、救護車6,000 元、紙房子7,00

0 元、法師56,000元、封丁3,600 元、衣服2,800 元、樂隊18,900元、辦桌41,500元、帆布12,000元,共348,800 元。

拾、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虎尾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56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8 號處分書暨檢察長命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其為真實。

丁、本院判斷:

壹、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翁萬金於99年08月11日死亡,兩造及翁彩雲、翁含蕊、翁含笑、翁從文等七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翁銘樹、翁銘宗自被繼承人之帳戶領取前揭款項,均不爭執,惟對於該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及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醫療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則為爭執重點,經查:

一、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翁萬金遺產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萬金所有上開土地如依公告現值賣出,價值為3,522,816 元,然遲至95年12月12日方以被繼承人翁萬金名義於台灣土地銀行開戶,存入2,520,866 元,至少遭被告翁銘樹挪用1,001,950 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惟查,此部分被告翁銘樹矢口否認有挪用款項行為,參酌土地買賣,乃出賣人與買受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有時出賣人因急需用錢週轉或變現時,不乏有低價出售情形,且部分貧脊地段土地、或生活機能不佳土地,亦不乏有低於公告現值情形,此乃行之有年、眾所週知之事,因此,原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供作佐證,自難僅憑上開公告現值價值,即遽認被告翁銘樹侵占挪用土地價款1,001,950 元。原告主張1,001,950 元為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不足採信。

㈡、被告翁銘樹於99年03月26日,自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1,4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翁銘樹雖以1,400,000 元,其實就是被告翁銘樹的錢等情置辯。

然查,被告翁銘樹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50號侵占案,於100 年10月11日詢問時,到庭表示被繼承人翁萬金於99年03月中旬,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交付其管理等語,有當日筆錄可參。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繼承人翁萬金曾於生前表示要將該款項贈與給被告翁銘樹,且從被告翁銘樹嗣後用該款項,支付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外勞薪資、醫療相關費用、喪葬費用等情以觀,應認被告翁銘樹應係受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委託而管理該款項,是該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翁銘樹於99年03月02日,自被繼承人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340,000 元,存入被告翁銘宗之帳戶內,此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惟查,被告翁銘樹、翁銘宗固不否認有提領該款項行為,惟辯稱該340,000 元是被繼承人翁萬金贈與被告翁銘宗的,用以協助被告翁銘宗清償其債務等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翁萬金在前往臺中住院治療前,係由被告翁銘樹負責照顧,則被繼承人翁萬金將其銀行之存摺等資料,交付被告翁銘樹管理自屬合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經驗法則判斷,通常么子最為父母所關愛,為人母親之人知悉其么子即被告翁銘宗積欠大里農會之積務,致房地將遭拍賣,被繼承人翁萬金因而指示被告翁銘樹提領340,000 元存入被告翁銘宗之帳戶內,用以協助被告翁銘宗清償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常,亦合常理。參酌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銀行存摺等資料,既交由被告翁銘樹管理,如有意圖侵占情形,被告翁銘樹大可將款項逐月小額提領以遂其侵占目的,實無必要一次提領高達340,000 元款項,且存入被告翁銘宗帳戶內必要。因此,從上開提款的時點,及存入被告翁銘宗之帳入以觀,研判被告翁銘樹確實受被繼承人翁萬金指示,而提款並存入被告翁銘宗帳戶內,尚屬合理。因此,被告翁銘宗辯稱該款項,係被繼承人翁萬金贈與取得,應可採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翁銘宗於99年06月03日,自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內提領8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翁銘宗所不否認,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另原告主張被告翁銘宗於99年08月11日,自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內提領330,000 元,並向勞保局請領被繼承人翁萬金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給付153,000 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被告翁銘宗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提領行為,惟辯稱330,000 元係其提領出來,支付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然查,上開330,000 元金額,既係被告翁銘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提領,已據兩造陳述明確,則該款項縱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喪葬費用,應仍屬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至被告翁銘宗請領之被繼承人翁萬金農民健康保險喪葬給付153,000 元,係勞保局基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依法對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所為給付,其性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該款項,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配情形,容有誤會。

㈤、從而,被告翁銘樹為被繼承人管理為1,400,000 元、被告翁銘宗提領之410,000 元(330,000 元+80,000元),均屬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翁萬金債務及喪葬費用部分:

㈠、關於外勞薪資部分:查被告翁銘樹支付照顧被繼承人之外勞薪資147,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㈡、關於醫療相關費用部分:被告翁銘樹為被繼承人翁萬金支付醫療相關費用,其中有單據部分為78,48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翁銘樹辯稱其尚支付其大嫂李秀琴照顧被繼承人翁萬金所代墊之費用112,276 元等語,已據被告翁銘樹提出李秀琴之記帳手扎為證,而證人翁從文即李秀琴之配偶亦到庭確認該手扎,確實是李秀琴之字跡無誤。而李秀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05月09日101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亦表示被告翁銘樹有將其代墊之費用返還等語。自堪信被告翁銘樹此部分所辯屬實。然李秀琴所代墊費用112,276 元,依該手扎記載,李秀琴所墊付費用之項目,亦包括中山醫院醫療費用5,967 元、臺中榮總醫療費用20,440元、大里仁愛醫院24,053元,即與被告翁銘樹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550號侵占案件所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重疊,該重覆之金額自應予扣除。

㈢、被告翁銘樹另以該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除部分有單據外,仍有其他無單據之支出等語置辯,雖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查得被告翁銘樹之記帳手扎,然該手扎係記載被繼承人於99年03月間,在臺中榮總之醫療相關費用支出,惟據證人翁從文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翁萬金在臺中住院期間,係由證人翁從文及其配偶李秀琴共同照顧等語,且為被告翁銘樹所不否認,是該段期間,被繼承人既由翁從文與李秀琴負責照顧,就被繼承人之醫療相關費用支出,其等渠等較為了解,參酌被告翁銘樹與李秀琴之記帳手扎,在同一住院期間,如外勞膳食費、葡勝納糖尿牛奶、看護費等項目重疊,該期間所花費之醫療相關費用,應已記列在上開之112,276 元範圍內,被告翁銘樹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除李秀琴代墊費用外,仍有其他額外開支,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據此,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140,302 元(即李秀琴代墊之費用112,276 元+有單據之醫療費用78,486元-中山醫院醫療費用5,967 元-臺中榮總醫療費用20,440元-大里仁愛醫院24,053元)。

㈣、關於扶養費用部分:

1、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翁萬金生前與被告翁銘樹同住,並由被告翁銘樹、翁銘宗扶養照顧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翁從文到庭所證,大致相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翁萬金於85年至99年之00年0生活費,均係被告翁銘樹、翁銘宗所支付等語。惟查,依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台灣土地銀行、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翁萬金名下仍有相當資產,其生活費用在該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間至台灣土地銀行開戶前,是否由被告翁銘樹、翁銘宗所支付,依目前證據資料實難判斷,然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間至台灣土地銀行開戶後,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每月定期支出多係支付外勞薪資,及零散之現金提領,被繼承人翁萬金於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內,亦僅支付每月水電費及電話費用,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上開事證觀察,自堪信被繼承人翁萬金於95年12月間至99年08月間之生活費用,應係由照顧者即被告翁銘樹、翁銘宗所支付。

2、被告翁銘樹、翁銘宗既於95年12月間至99年08月間,有扶養被繼承人翁萬金之事實,已如上述。其雖未能提出具體資料,以證明其支付扶養費之數額,惟此部分屬平日生活開支,強求其必須舉證,實有困難,且難認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

22 2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灣地區雲林縣95、96、97、98、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226元、13,8 39 元、12,934元、13,526元、12,916元,參酌被告翁銘樹表示被繼承人重大就醫之診療費用,係由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帳戶支出等情,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再考量被繼承人翁萬金之每月水電費,均自其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內扣繳,依98年11月至99年08月之水電費,平均費用為2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上開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等件可稽。依此計算平均費用為計算基準,亦屬適當。該費用既係由被繼承人翁萬金之農會帳戶內扣繳,自應從被告翁銘樹、翁銘宗每月所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中扣除。準此,被告翁銘樹、翁銘宗於95年12月間至99年08月間為被繼承人支付之生活費,合計為59 0,702元【13,994元(14,226元-232 元,95年12 月)+16 3,284元〈(13,839元-232 元)×12月,96年〉+152,42 4元〈(12,934元-232 元)×12月,97年〉+159,

528 元〈(13 ,526 元-232 元)×12月,98年〉+101,47

2 元〈(12,916元-232 元)×8 月,99年01月至同年08月〉】。

3、而被告翁銘樹、翁銘宗為被繼承人翁萬金所支付之該生活費,合計為590,702 元,但因無法區分彼等各自支付為多少費用,認以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較為適當,即各以295,351元計算。

㈤、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有關手尾錢、地理師、棺木、救護車、紙房子、法師、封丁、衣服、樂隊、辦桌、帆布等項目,共花費348,800 元之情,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仍支付其他如整地、茶葉、礦泉水、紅包、毛巾、禮儀社、墓園等項目之費用,亦屬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喪葬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支付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喪葬費用,除支付上開費用外,尚支付冠龍殯葬禮儀企業社143,000 元、墓園建造109,400 元、石碑等17,930元、蓮花紙、庫錢等7,260 元、毛巾19,740元、杯水700 元,有收據、估價單、請款單等件可稽。上開項目內容,亦係辦理喪葬所為之支出,應屬喪葬禮儀費用之一部。至民間習俗是否真如被告所辯,在農曆七月間,辦理喪事之喪家會給予紅包給來幫忙的人,依目前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2、而被告翁銘宗曾向勞保局請領被繼承人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給付153,000 元,此款項雖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所給付支付喪葬費用之人之喪葬津貼,其目的係填補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所出喪葬費用,為避免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雙重得利,故應將被告翁銘宗已受領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給付153,000 元扣除其實際支付額之範圍外。是,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493,830 元(348,

800 元+143,000 元+109,400 元+17,930元+7,260 元+19,740元+700 元-153,000 )。

3、該喪葬之費用,據被告翁銘宗、翁銘樹表示渠等均有支出喪葬費用,因無法區分渠等各支付多少費用,應以各自負擔二分之一,較為適當,即246,915 元。

㈥、從而,被告翁銘宗所支付之被繼承人翁萬金外勞薪資、醫療相關費用、扶養費用、喪葬費用等等,合計應為829,568 元(147,000 元+140,302 元+295,351 元+246,915 元);被告翁銘樹所支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等,合計為542,266 元(295,351 元+246,915 元)。

三、被告翁銘樹為被繼承人翁萬金管理之1,400,000 元,於支付外勞薪資、醫療相關費用、扶養費用、喪葬等費用後,其餘額應為570,432 元(1,400,000 元-829,568 元)。而餘款已經被告翁銘樹以支票(發票人:張宏存,金額:585,732元,發票日期:99年10月10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給付被告翁銘宗,且已經被告翁銘宗提示兌現之情,復有支票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翁銘樹於101 年04月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所稱剩下的錢約5 、60萬元,其就拿一張客票給翁銘宗等語相符。而被告翁銘宗於同日訊問時,亦表示其二哥(指被告翁銘樹)剩5 、60萬元,其二哥跟其大嫂說,之前媽媽都是其在照顧,所以剩下的那些錢都不要再分了,事後其二哥拿一張票給伊,伊也有兌現等語,及李秀琴在同案於101 年05月09日訊問時,亦表示翁銘樹有跟伊說剩下5 、60萬元,是不是不要分,就給翁銘宗,伊說伊不反對等語,大致相符。雖上開支票票載之金額,與本院計算所得之餘額,不相一致,惟此或可能有其他未經本院查知之金額致計算有所出入,此並不影響被告翁銘樹已將上開餘款交付被告翁銘宗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翁銘宗所持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438,166 元(410,000 元+570,432 元-542,26

6 元)。

叁、綜合上述,被告翁銘樹所受領之被繼承人翁萬金遺產,扣除

其為被繼承人翁萬金所支付之外勞薪資、醫療相關費用、扶養費用、喪葬等費用後,雖有餘款570,432 元,惟其已將該代為管理之餘款交付被告翁銘宗,被告翁銘樹現即既未持有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自無從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翁銘樹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治喪奠儀金部分,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被告翁銘宗所受領之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為438,166 元,認定已如上述。則被繼承人翁萬金之繼承人既有兩造及訴外人翁彩雲、翁含蕊、翁含笑、翁從文等七人,依渠等應繼權利比例各7 分之1 計算,每人應分得之金額核為62,595元(即438,166 元÷7 人= 每人62,595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銘宗應給付原告62,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至被告翁銘樹、翁銘宗提領後,被繼承人翁萬金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仍有4,930 元、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內存款亦有6,834 元,合計11,764元,雖屬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惟從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觀察,乃主張被告管領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其數額及支用爭執,另外亦有非屬翁萬金之遺產即農保喪葬津貼領取支用等項,且以管領該款之人為被告起訴,依其內容乃請求被告翁銘樹、翁銘宗管領上項剩餘款,並依其應繼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爭執,上開遺產分割非其請求標的所及,如原告欲請求該部分之分配,另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以所有之法定繼承人為適格當事人,併此敘明。

伍、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請法院為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裁判,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認定,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