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李佳憲被 告 邱晨關 係 人 李三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1 年0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晨應給付債務人李三郎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貳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李三郎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被告邱晨與債務人李三郎為夫妻關係,債務人李三郎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現金卡欠款為360932元,即本金199608元、利息161324元;信用卡欠款為40046元,即本金22610 元、利息17436 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嗣由本院於民國100 年08月15日以雲院恭100 司執辰字第21229 號核發債權憑證、及100 年度司促字第37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貳、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李三郎與被告邱晨二人,已於100 年12月13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 年01月09日確定,有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叁、債務人李三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民國101 年01月
19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邱晨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在不動產方面有坐落雲林縣○○鄉○○段647 之8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該不動產市價約有353360元。另被告邱晨名下之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請本院通知被告邱晨據實陳報於民國101 年01月19日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並檢具國稅局最近之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俾利核定計算其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
肆、據上已知之被告與債務人李三郎之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李三郎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剩餘財產有上開不動產值353360元,則債務人李三郎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差額。而原告為債務人李三郎之債權人,債務人李三郎既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李三郎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李三郎40097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伍、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財產清單中,有冠嘉工程有限公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嘉公司)投資額75萬元,雖其抗辯其後已退資,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故該投資額75萬元,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陸、另被告所提出之負債部分,就被告所稱多為親人借款,其借貸時期、借款原因、還款狀況,均付之闕如,是否真有借貸事實,恐有疑問。尤其債權人中有父親邱正吉一人即借貸15
0 萬元,其金額龐大卻無任何擔保品,與常理有違,無法採信。債權人趙榮霖借貸93萬元,其亦為冠嘉公司股東之一,無法判斷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是借款或公司資金往來。另被告堂姐邱月玫之借款,係由被告及債務人李三郎共同借貸,惟款項匯入債務人李三郎帳戶內,其借款實為債務人李三郎借貸。就前揭事實,被告應提供所有借款之用途,包含還款方案、利率等,若無法充分提出則原告質疑為假借貸,不應列為被告債務。
乙、被告抗辯:
壹、被告91至92年間,自宅正在整修,急需用錢之時,配偶李三郎卻把被告借來整修房屋的錢拿去揮霍,致使被告得再借錢支付整修房屋費用。李三郎的揮霍造成被告負龐大債務,有借據10紙可憑。這樣揮霍,等同損害被告財產損失,即使有剩餘財產也沒資格分配。
貳、被告罹患癌症時,李三郎也不盡照顧義務,又經常不回家,不務正業,不負家庭責任,甚至連醫療費都是被告借錢支付,李三郎10幾年來,從不工作賺錢養家,有國稅局95至99年所得清單5 紙可憑,如今要分配被告財產,對被告實屬不公平。
叁、李三郎欠銀行卡債未還,致使銀行向被告提告,使被告顏面
無光,精神受損。原想結束生命,卻又被救回,有醫院診斷書1 紙可憑。被告又要再度受盡折磨,一個弱勢平民婦女如何跟財粗氣大的銀行抗衡。又銀行違法、違理:㈠李三郎尚有一部機車,銀行應行使查扣而未行使,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排氣檢驗單及機車牌照登記書2 紙可憑。㈡銀行放款時,從未知會被告,如今銀行對被告提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肆、被告邱晨財產有:㈠三陽汽車1590汽缸、1994年份乙輛。㈡福特六和汽車1498汽缸、1996年份乙輛,福特汽車系朋友贈送,無償取得。㈢土地、面積146 平方公尺、坐落雲林縣○○鄉○○段647 之8 號(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常21-13 號),公告現值:248200 元,有雲林縣稅務局最新財產清單1紙可憑。㈣冠嘉公司投資,已退股,有冠嘉公司變更登記表
2 紙可憑。
伍、被告負債總額:285 萬元,債務均有借據及銀行帳戶匯款證明可憑。出借人邱月玫之借據,雖是被告與李三郎共同立據,但因出借人是被告之親人,出借人方得出借,也是被告須負責清償。出借人趙榮霖與沈淑娟二人係夫妻關係,立據出借人為趙榮霖,匯款人為沈淑娟,匯款帳戶均有記名(若有作證必要,出借人願出庭作證),下列㈠至㈩是被告之債務借款證明:㈠91年01月08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㈡91年05月27日向趙榮霖借款80萬元。㈢92年03月13日向邱月玫借款
5 萬元。㈣92年04月17日而邱正吉借款150 萬元。㈤92年04月22日向邱月玫借款3 萬元。㈥93年07月13日向邱月玫借款
4 萬元。㈦93年08月23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㈧95年08月15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㈨96年04月25日向趙榮霖借款10萬元。㈩97年02月13日向趙榮霖借款3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應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陸、李三郎之債務,發生於舊法制時期,財產為一身專屬權,法制也明訂為保全被告應用對被告有利之法制,本案亦適用舊法制,財產為一身專屬權,第三人不得行使剩餘財產代位請求權。又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須自負清償之責。而被告財產扣除債務後,財產為負,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夫妻財產分配,為「相對責任」而非「絕對責任」,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
柒、被告向父親邱正吉借貸150 萬元,無擔保品事,親友借貸不一定要有擔保品,民間借貸條件不能與銀行相提並論,借貸
150 萬元確實為被告之債務。被告向趙榮霖借貸93萬元事,80萬元為91年間所借,10萬元為96年問所借,3 萬元為97年間所借。冠嘉公司為93年間成立,借款時間與冠嘉公司成立時間相距多年,況投資為出錢投資,而非將錢匯入被告帳戶,足以證明借貸與投資無關。
捌、被告向堂姐邱月玫借貸42萬元共同立據事,錢確實是被告所借,堂姐要李三郎共同立據用意在於要讓李三郎有壓力,對家庭要有責任。另錢匯入何人帳戶,借款人有自由指定匯入任何人帳戶之權利。借貸42萬元確實為被告債務。本件原告雖然合法提告,但畢竟本事件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亦為受害者,且原告為求自行利益一再損及被告身心,無論任何一方獲勝訴,原告都應補償被告身心受創補償金,被告合理向原告求償身心受創補償金每一庭訊50000 元,交通費2000元,合計每一庭訊補償金52000 元,至結案日為止。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第三人李三郎為被告之配偶,李三郎積欠原告債務截至101年02月23日計為400978元。其中現金卡欠款為360932元(本金199608元、利息161324元)、信用卡欠款為40046 元(本金22610元、利息17436 元)。
貳、原告之前對第三人李三郎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滿足清償,經本院於100 年08月15日以雲院恭100 司執辰字第21229 號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叁、原告對被告及第三人李三郎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
1 年01月09日確定。
肆、對於查得之被告財產有: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㈡福特六和3CL-2523號自用小客車1 輛。㈢三陽3SA-19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㈣冠嘉工程有限公司投資750000元。
伍、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依原告銀行內部估價金額為353360元,而依泛亞公司鑑價金額為817053元。
陸、冠嘉工程有限公司投資額750000元,其價值為避免鑑定須另付鑑定費用,兩造同意以750000元計算。
丁、兩造爭點:
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屬一身專屬之權利,得否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原告未對債務人李三郎之機車求償,是否違法?
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屬眷村土地,其上有政府蓋的房屋,被告無房屋所有權,該土地價格如何計算?
叁、被告主張91年01月08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92年03月13日
向邱月玫借款5 萬元、92年04月22日向邱月玫借款3 萬元、93年07月13日向邱月玫借款4 萬元、93年08月23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95年08月15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肆、被告主張91年05月27日向沈淑娟(趙榮霖)借款80萬元、96年04月25日借款10萬元、97年02月13日借款3 萬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伍、被告主張92年04月17日向邱正吉借款150 萬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陸、冠嘉公司投資額750000元,被告是否僅出資10萬元,其餘為沈淑娟所出資?
柒、原告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多少?
戊、本院判斷:
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屬一身專屬之權利,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再者,原告未對債務人李三郎之機車求償,並無不妥。
一、按夫妻財產制於91年修正時,立法者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產生,具有一身專屬性,乃於民法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惟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並不當然具有一身專屬性,例如民法第
999 條第1 項、第1056條第1 項所定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得讓與或繼承之限制。因此,前述立法因不具說服力,且債權人若不得代位行使,未能保護交易安全,其繼承人不得繼承,亦有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能。是於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屬夫妻身分關係而生,然其本質仍屬財產權,而不具專屬性質,何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認專屬權,則民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對於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亦屬不利,因而刪除當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是修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被告所辯,容或誤會。
二、被告雖抗辯債務人李三郎尚有一部機車,並提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排氣檢驗單、及機車牌照登記書2 紙為證,認銀行未對該機車執行而有違法情事等語。惟查,被告所辯之該機車,依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檢驗日期,蓋有78年01月21日之日期章,於牌照號碼欄記載82年換牌:NSG-739 號(車號),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按。依上開登記書記載可知,該機車是於78年01月份領牌,距今已23年之久,執行拍賣該機車顯然無實益。如同原告雖查得被告名下有:㈠福特六和3CL- 252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㈡三陽3SA-19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但因考量該車已屬老舊,價值有限,如再花費鑑定估價費用,所得求償之數額,已無實益,因而放棄對該小客車之請求,顯為同一道理。是被告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其土地價值應以353360元計算,較為合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價值至少有353360元,並提出債權人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其中估價師建議的估值為35336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貸預估單為憑。而本院函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估價金額土地價格:為817053元,有該公司估價報告內容可按。
二、而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46 平方公尺,換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48200元(即1700元X146平方公尺=248200 元),與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符。對於系爭土地價值究為多少,究以353360元計算、抑或以817053元計算,抑或公告現值248200元計算,兩造意見不同。
三、系爭土地價值以何金額計算較為適當?參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五魁厝附近,有上開鑑定公司所附之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可憑。而系爭土地,屬眷村土地,其上有政府蓋的房屋,被告並無房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其地上有原告未取得所有權之房屋在,因此,系爭土地價值應受影響,何況政府就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逐年調高而接近市價,再參酌被告於89年09月12日購買系爭土地(含地上建物)時之買賣價為35328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等情判斷,認以353360元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較為合理。
叁、被告主張向邱月玫借款,應從婚後財產予以扣除部分,為無理由。
一、被告固辯稱91年01月08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92年03月13日向邱月玫借款5 萬元、92年04月22日向邱月玫借款3 萬元、93年07月13日向邱月玫借款4 萬元、93年08月23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95年08月15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6 紙、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6 紙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上述借款,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負債部分,多為親人借款,其借貸時期、借款原因、還款狀況,均付之闕如,是否真有借貸事實,恐有疑問。而被告所辯邱月玫借款部分,係由被告及債務人李三郎共同借貸,惟款項匯入債務人李三郎帳戶內,其借款實為債務人李三郎借貸,就前揭事實,被告應提供所有借款之用途,不應列為被告債務等語。
二、而證人邱月玫於本院證稱: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大約從90年左右開始,從小我是最疼她,從她結婚後,我一直陸陸續續幫忙她,她有四個小孩要上學,她先生沒有工作,一個女人帶著四個小孩,我就幫忙她...91年01月08日,有一筆匯款10萬元,因為被告的小孩上學要繳費用,她向我借,我就匯給她10萬元...匯款單有的已經不見了,她是自己的妹妹,但是她有寫借據給我,是90年或91年的事,我已不記得了...手上有幾張借據,今天沒有帶來,有幾張匯款單或是借據,須要回去找看看,已經不記得了...她生活都過不去了,怎麼可能給我利息...92年03月13日匯款5 萬元,是被告陸陸續續向我講她沒有辦法,小孩在上學,她又沒有什麼工作,在鄉下生活比較困難,她陸續向我借,我只知道我有陸陸續續匯錢給她,不知道匯了多少錢了,我已不記得了。有的我是用匯款的,有的是我直接拿給她的,總共金額有多少,我不記得了...(法官問:匯這些款項是借款,還是生意上的往來,或何用途?)(證人答:應該是她生活上的,例如小孩要註冊,她沒有什麼生活的能力之類的。)(法官問:你是支助她,送她的嗎?)(證人答:沒有。她現在有困難,她是我妹妹,以後她有辦法的時候,可以慢慢還給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辯稱前向邱月玫借得上述款項,並主張從婚後財產扣除,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6 紙、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為證。而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函查結果,除91年01月08日匯入債務人李三郎之10萬元,無法得知匯款人為何人外,其餘5 筆匯款確實由邱月玫匯入李三郎之帳戶內無誤,有該分行101 年05月24日(101 )京城崙分字第060 號函可按。而從證人邱月玫之上述證詞,亦能證明其確有匯入該款項,此部分自信為真實。惟查,匯款的原因多種,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縱然是贈與,惟贈與者為金錢,就受贈金錢而言,固為無償取得,倘被告將受贈之金錢,用之投資或用於支付生活費用,就取得投資之利得或用於支付日常生活用而言,則非無償取得。再從證人邱月玫所證內容以觀,被告是邱月玫從小最疼的人,結婚後,因她有四個小孩要上學,她先生沒有工作,一個女人帶著四個小孩,我就幫忙她...我只知道我有陸陸續續匯錢給她,不知道匯了多少錢了,我已不記得了。有的我是用匯款的,有的是我直接拿給她的,總共金額有多少,我不記得了...她現在有困難,她是我妹妹,以後她有辦法的時候,可以慢慢還給我等情以觀,與一般消費借貸而約定返還之情不盡相符。
四、再參酌上述款項,雖從證人邱月玫之戶頭匯出,但受匯入之人卻為債務人李三郎,雖被告與李三郎為夫妻關係,倘如被告所辯李三郎不盡照顧義務,又經常不回家,不務正業,不負家庭責任,甚至連醫療費都是被告借錢支付者,則向邱月玫所借之錢,為避免匯入款項安全及使用問題,衡情更不應匯入李三郎帳戶內方是。另所辯借款人所以列載李三郎為共同借款人,是要李三郎有壓力而同負家庭責任部分。然查,若上述匯款真為借款者,有可能是被告夫妻之共同借款,否則又何必在借據書載共同借款人,款項卻又匯入債務人李三郎之帳戶內。此外,從借據記載之還款日期,為借款日之1年或2 年內歸還。但查,被告所主張之上述借款,分別為91年至95年間,卻未有還款或延期還款等證據資料,上開匯款,雖匯入李三郎之帳戶內,究為贈與或借貸,或屬資金交易之週轉,因有上開不尋常之處,自難憑此即遽認屬被告之借款。是被告以其向邱月玫借得上述款項,主張從婚後財產中扣除,自難採信。
肆、被告主張向沈淑娟(趙榮霖)借款,應從婚後財產予以扣除部分,為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91年05月27日向沈淑娟(趙榮霖)借款80萬元、96年04月25日借款10萬元、97年02月13日借款3 萬元,應予扣除,固據被告提出借據影本3 紙、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上述借款,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負債部分,因債權人趙榮霖借貸93萬元,其亦為冠嘉公司股東之一,無法判斷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是借款或為公司資金往來,就前揭款項被告應提供所有借款之用途,包含還款方案、利率等等,若無法提出,則原告質疑為假借貸,不應列為被告之債務。
二、而證人趙榮霖於本院證稱:與被告資金往來主要是我太太(沈淑娟)的,我本身沒有...太太跟被告資金往來的事我知道...有一次家裡整修,跟我太太借錢,我想說你跟被告是好朋友,你自己決定,那筆借了80萬元,96年要住院,我太太跟我提,借給他10萬元,還有一次,年度忘了,家裡可能過年到了,缺錢用,借他3 萬元...要他寫借據..
.借給被告的錢是現金,還是用匯的,不清楚,由太太處理等語;證人沈淑娟證稱:有與被告資金往來,那時候他要蓋房子跟我借80萬元,後來他生病的時候又借了10萬元,還有一個3 萬元,他說他無錢可用,我借給他的...錢是先生趙榮霖的...錢是從我先生合作金庫戶頭,還有我的戶頭領,借據是寫我先生的名字...錢領出來是匯到京城商業銀行...公司要增資的時候,被告想還10萬元,我跟被告說那10萬元就投資在公司的出資額,,我出65萬元,用邱晨的名義,邱晨出10萬元,因為我擔心讓我先生知道,那些錢是我的私房錢...被告借錢沒有付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辯稱前向沈淑娟(趙榮霖)借得上述數額,並主張從婚後財產中扣除,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 紙、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為證。而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函查結果,除91年05月27日由沈淑娟匯入債務人『李三郎』之80萬元外,其餘2 筆款項確實由沈淑娟匯入被告『邱晨』之帳戶無誤,有該分行101 年05月24日(101 )京城崙分字第06
0 號函可按。而從證人趙榮霖之上述證詞以觀,證人趙榮霖僅是名義人,實則由其配偶沈淑娟處理。從證人沈淑娟之證詞及匯款資料以觀,確能證明有匯入該款項之事實,此部分自信為真實。惟查,匯款的原因多種,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款項,不一而定。然從沈淑娟所證,被告蓋房子時借80萬元,生病時借10萬元,被告無錢可用借他3 萬元...公司(指冠嘉公司)增資時,被告想還10萬元,我跟被告說那10萬元就投資在公司的出資額,我出65萬元等語。從證人沈淑娟所證,被告既向其借款93萬元,當被告欲還款10萬元時,沈淑娟卻邀被告參與冠嘉公司增資,而未受理清償,且無利息約定或給付,確與常情不合。
四、再參酌上述款項,雖以證人沈淑娟名義匯出,但匯入款項80萬元部分,受款帳戶卻為債務人李三郎,其餘2 筆匯款則匯入被告邱晨帳戶內,若以被告所辯其先生李三郎不盡照顧義務,經常不回家,不務正業,也不負家庭責任,甚至連醫療費都是被告借錢支付者,則向沈淑娟所借之錢,為避免匯入款項安全及使用問題,衡情更不應該匯入李三郎之帳戶內方是。再者,從被告借款的時間,分別為91年至97年間,但從證人沈淑娟提出之借據3 紙以觀,91年05月27日、及96年04月25日紙質相同,年份較為老舊;而97年02月13日紙質較新。另從字跡觀察,原子筆的字跡新穎,判斷屬最近書寫,衡以字跡書寫於紙上,因空氣溫差及濕度的變化,隨著時間歲月經過,一般容易呈現字跡褪色、或透濕模糊等擴散跡象,然證人沈淑娟提出之借據3 紙,紙張雖為舊的,然字跡則屬新穎,有該借據及勘驗筆錄可佐。再從3 紙借據之筆墨字跡觀察,均屬同系列或同一支筆所寫,其借款時隔6 年,竟能以同系列或同一支筆所寫,確違常情,顯見該三紙借據,應係臨訟所為。此外,證人沈淑娟既證稱被告之借款,屬其私房錢,擔心先生知道。然證人趙榮霖對於太太沈淑娟借給款項之事,並非不清楚。被告主張之上述借款,分別從91年至97年間,卻未有還款或延期還款等證據資料,且上開匯款匯入李三郎及被告帳戶內,究為贈與或借貸,或屬資金交易之週轉,因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難憑此即遽認屬被告之借款。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伍、被告主張向邱正吉借款,應從婚後財產予以扣除部分,為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92年04月17日向邱正吉借款150 萬元,固據被告提出借據影本1 紙、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上述借款,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負債部分,為親人借款,其借貸時期、借款原因、還款狀況,均付之闕如,是否真有借貸事實,恐有疑問,其債權人中有父親邱正吉一人即借貸150 萬元,其金額龐大卻無任何擔保品,與常理有違,無法採信,被告應提供借款之用途,包含還款方案、利率等,若無法充分提出則原告質疑為假借貸,不應列為被告債務。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前向父親邱正吉借得上述數額,並主張從婚後財產予以扣除,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紙、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而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函查結果,證實於92年04月17日由邱正吉匯入債務人李三郎之147萬元,有該分行101 年05月24日(101 )京城崙分字第060號函可按。而證人邱正吉因被告表示其父親現在腦中風,講話反反覆覆而未為訊問。但從上述匯款資料以觀,確能證明有匯入該款項之事實,此部分自信為真實。惟查,匯款的原因多種,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縱然是贈與,惟贈與者為金錢,就受贈之金錢而言,固為無償取得;倘被告將受贈之金錢,用之投資或贈買物品者,就取得投資之利得或購買之物品而言,則非無償取得。
三、再參酌上述款項,雖以邱正吉名義匯出,但匯入款項147 萬元部分,受款帳戶卻為債務人李三郎,倘若如被告所辯李三郎不盡照顧義務,經常不回家,不務正業,不負家庭責任,甚至連醫療費都是被告借錢支付者,則向其父親邱正吉所借之錢,為避免匯入款項安全及使用問題,衡情更不應該匯入李三郎之帳戶內方是。再者,被告所指該款項是於92年04月17日匯入,時至今日有9 年之久,卻未有還款或延期還款等證據資料。而上開款項匯入李三郎之帳戶內,究為贈與或借貸,或屬資金交易之週轉,不能僅憑匯款資料即遽認屬於被告之借款,因此,被告所辯,亦不足取。
陸、冠嘉公司投資額750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一、被告主張冠嘉公司投資額750000元,其僅出資10萬元,其餘為沈淑娟所出資部分,已為原告否認。而證人沈淑娟上開證詞,並不足採,認定已如上述。而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取冠嘉公司97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通知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參酌兩造並同意冠嘉公司投資額75萬元,其價值為免鑑價費用而同意以75萬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3 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本件上述投資額,經冠嘉公司於101 年06月18日以冠字第0000000- 0號函略:邱晨於94年12月26日出資75萬元成為本公司股東,100 年邱晨因債務問題上法院,公司股東怕邱晨債務問題,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決議要求退股,並於101 年01月06日完成退股手續等語。從上述規定觀之,該75萬元投資款,自應列入被告夫妻之婚後財產中分配。
柒、原告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之數額為多少?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
二、經查,被告與債務人李三郎於72年08月13日結婚,有戶籍謄本為憑。而被告與債務人李三郎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經原告對彼等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已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被告與債務人李三郎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於101 年01月09日判決確定乙節,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債務人李三郎迄今仍未清償上項債務,尚欠400978元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催收帳款查詢、現金交易紀錄查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229 號債權憑證等資料佐證。本院綜合上項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與債務人李三郎夫妻間之婚後財產,依上述認定之剩餘財產:被告部分,被告有系爭土地353360元、投資額75萬元,合計0000000 元;債務人李三郎部分,尚對原告負有債務為400978元,已如上述,債務人李三郎之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 元計算。而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四、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債務人李三郎95年至99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所得收入記載,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 紙可按。債務人李三郎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參酌證人邱月玫、沈淑娟等人所證,亦認債務人李三郎對於家庭經濟未有貢獻,再考量被告目前罹患癌症,日後療病需要,而需相當之醫療費用治療,因此,參酌上開夫妻對於家庭貢獻程度、夫妻對婚後財產經營,及兩造主客觀等一切因素考量,認本件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應以8 分之7 與8 分之1 比率分配(即被告分配8 分之
7 、債務人李三郎分配8 分之1 ),較為公允。而被告與李三郎之剩餘財產之數額分別為0000000 元與0 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李三郎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差額為8 分之1 ,即137920元(計算式:0000000元x0.125 =137920 元)。
己、綜合上述,原告以債務人李三郎在其與被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李三郎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李三郎13792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