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被 告 林美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對訴外人林克雄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42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合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8,741 元,及其中246,169 元部分自民國97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惟被告與訴外人林克雄業於100年8 月30日協議離婚,原告為保全債權,已先於100 年7 月15日向鈞院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前經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7號審理,嗣因被告於上揭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於
100 年8 月30日辦理離婚,原告因而撤回該訴訟,另續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經鈞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13號審理,然訴外人林克雄於上揭訴訟程序中主張已與被告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原告亦因被告之拋棄行為導致無法繼續請求。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對訴外人林克雄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42 號債權憑證影本、100 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13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等,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所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揆諸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並刪除舊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等之立法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語。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並無一身之專屬性,其拋棄自得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客體。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13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提出之被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別無財產,顯然被告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甚明。被告既已無清償能力,在知悉原告對其及訴外人林克雄向本院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竟於訴訟期間即100 年8月30日協議離婚並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而上開拋棄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性質上為無償行為,故並不以被告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為限,且其行為業使配偶他方之債務產生免除之效果,則被告所為之上開拋棄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對訴外人林克雄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