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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14號原 告 張致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袁淑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張元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0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101 年度家訴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經終局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6170元。原告起訴時,因聲請並准予訴訟救助,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有上開判決訴訟費用諭知可按。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