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非訟代理人 林鯤進相 對 人 江信政
劉美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江信政與相對人劉美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下同)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緣相對人江信政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526,115 元暨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等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江信政催索,惟相對人江信政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江信政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按。而聲請人復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仍未受償。再查相對人江信政與相對人劉美蘭於82年03月16日結婚,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二人迄未向鈞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揆之前揭事實說明,相對人江信政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借款未獲清償,且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江信政、劉美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申字第6922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第10-8、10-11 地號土地謄本暨同縣市段○段第71
7 建號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江信政、劉美蘭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江信政取得執行名義後,復經調閱相對人江信政之財產資料雖經執行然未能受償,而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江信政、劉美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