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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婚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非訟代理人 張崇益相 對 人 郭榮旭

留麗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郭榮旭與相對人留麗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下同)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緣聲請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郭榮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34

5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郭榮旭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57,651 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迄今未清償,聲請人乃聲請對相對人郭榮旭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郭榮旭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因而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相對人郭榮旭與相對人留麗雲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二人迄未向鈞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揆之前揭事實說明,相對人郭榮旭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且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郭榮旭、留麗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390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郭榮旭、留麗雲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郭榮旭取得執行名義後,復經調閱相對人郭榮旭之財產資料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郭榮旭、留麗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