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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婚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家禎相 對 人 吳双國

鄭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吳双國與相對人鄭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吳双國、鄭時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相對人吳双國積欠訴外人楊游美玉新臺幣(下同)1,476,70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訴外人楊游美玉數次對相對人吳双國催索,惟相對人吳双國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訴外人楊游美玉遂於民國92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吳双國返還債務,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判決相對人吳双國應給付訴外人楊游美玉1,476,700元及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96年7 月16日自訴外人楊游美玉受讓上開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有公證書為證,嗣後聲請人持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公證書等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吳双國之財產,惟相對人吳双國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相對人吳双國名下雖有座落於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

3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然其權利範圍僅有四分之一,現值亦僅有1,500 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吳双國、鄭時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期間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双國之債權人,相對人吳双國之財產雖仍有座落於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

3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然其權利範圍僅有四分之一,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核算之現值亦僅有1,5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經聲請人依法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債權買賣契約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7337 號債權憑證、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吳双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為真實。是以,相對人吳双國所有之財產,既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滿足,故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吳双國、鄭時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鄭時雖以相對人吳双國於77年間沉迷於六合彩,賭光當時與相對人鄭時所共同擁有之六棟房屋,即避不見面,任由債權人驅趕相對人鄭時離開久居之房屋,相對人即進入職場工作,獨自扶育子女成長,並於83年間貸款買間公寓棲身,歷經病痛纏身,仍努力清償債務,於94年間相對人鄭時因板機指而申請公司退休,並於隔年利用退休金清還貸款之債務,是以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正義之正當性,故請賜准就相對人吳双國免除其夫妻財產分配額,聲請人亦不得代位聲請云云置辯。然本件僅係宣告相對人吳双國、鄭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至於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適當,尚非本件所得斟酌,相對人宜於聲請人另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再行提出抗辯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