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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文玉

李清文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08月0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01 年度家訴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文玉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00,154 元,及其中492,344 元,自民國95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吳文玉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吳文玉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按。而聲請人復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相對人吳文玉與相對人李清文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本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二人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吳文玉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果,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乙、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文玉根本沒有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申請書,應係遭他人冒簽。且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支付命令公文,抗告人吳玉文也未曾收到,因此抗告人吳玉文非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應無資格要求抗告人二人之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丙、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屬訴訟事件,自101 年06月0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改為非訟事件,自應依非訟事件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丁、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109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查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抗告人吳文玉、李清文雖以前詞辯稱信用卡係遭假冒申請等語,然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抗告人除得否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外,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而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審認抗告人2 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抗告人吳文玉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宣告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林秋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