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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敏雄關 係 人 郭有傳上列當事人因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一審所為裁定(101 年08月31日101 年度繼字第501 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周正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7年11月1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郭有傳地政士為前開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因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致心跳快、焦慮、易緊張、體重下降、急躁、鬱悶、易激動、易驚嚇、神經質、失眠、肌肉無力,而生眼脹、眼痛、視力模糊、怕光、異物感、角膜潰瘍、易流淚、手指顫抖、周期四肢麻痺之病症,現處理自身事務已無暇,並非無端任意辭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實因心力未逮,恐無法善盡遺產管理人之任務,且為顧及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及國庫權益,並評估抗告人自身能力後,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予解任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行選定他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5 、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周正山之遺產管理人,併准予對被繼承人周正山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於99年12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且於100 年06月27日公示催告期滿,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周正山遺有土地4 筆,其中雲林縣○○鄉○○段第423 、427 地號土地,經債權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將於101 年10月2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另同縣○○鄉○○段第1373、1376地號土地目前為公用水路使用等情,則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亦有拍賣公告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因患有上開病症,經醫生囑言其需長期門診持

續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而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者常見的症狀包括:心悸、全身軟弱無力、手腳發抖、緊張、情緒不穩、失眠、怕熱、容易流汗、體重減輕、胃口增加、腹瀉、眼睛突出…等等,雖然此等症狀並非所有罹病者均會出現,但是此乃其典型徵狀,而且年紀較大的患者又可能會以衰弱、胃口差、心臟病來表現(參照原審卷第25至30頁所附楊宏智醫師、林宏達主任,《甲狀腺機能亢進症之治療》,該資料引自臺北榮民總醫院新陳代謝科網站:http://homepage. vghtpe.gov.tw/ ~meta/hyperthy.ht

m ,瀏覽日期:101 年8 月30日;劉如芳醫師,《認識甲狀腺功能亢進》,該資料引自馬偕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網站:http://www.mmh.org.tw/taitam/ famme/famme05_9_7.asp,瀏覽日期:101 年8 月30日),雖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甲狀腺機能亢進。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本院門診持續治療中。」等語,並未表示抗告人因該病所呈現之症狀及是否適於工作,但其既因上述病因而須於門診持續治療,應即顯示抗告人因罹此病影響其生活或工作,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具解任之事由,尚非無據。又地政士為抗告人之職業,縱其目前仍繼續執行該業務,亦難認為抗告人之身心狀況足以負擔其本業以外、為公益所為之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是難憑抗告人仍繼續執行地政士之業務,即無因病症而不能執行本件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之情形。再者,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上之必要,避免因遺產管理人無法勝任職務,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加以抗告人既已無意願再擔任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其能善盡管理之責,自應准予抗告人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原審以本件無得予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事由,抗告人不應於經選任後任意聲請辭任,駁回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院既准予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惟本件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仍需遺產管理人接續進行,考量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管理事務尚未完全處理完畢,已如前述,又其現存之合法繼承人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有何糾葛。再者,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徵詢關係人郭有傳地政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有其出具之陳報狀1 紙可按,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就欲指定郭有傳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若有意見應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表示意見,惟其於收受通知後至今均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郭有傳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復考量關係人郭有傳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職是,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周正山後續遺產執行等問題,認為由郭有傳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改任之,並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林秋火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