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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非訟代理人 孫永州相 對 人 林水生

陳春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林水生與相對人陳春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水生、陳春景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相對人林水生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3,012 元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數次向林水生催索未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林水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林水生已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經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相對人陳春景則辯以:林水生一直以來都沒有賺錢,僅偶爾

有工作,但所賺的薪資全部供自己花用,家庭生活開銷全都由我支出。我名下的財產與林水生無關,購屋價金全我自行負擔。此外,林水生無工作,開立之支票也遭退票,聲請人還自願借錢給他,聲請人也有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

度司執辰字第34405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林水生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至相對人陳春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此等乃屬宣告分別財產制後,屆時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所應審究之事項,要與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無涉,相對人陳春景執此辯詞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自無足採。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㈢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水生之債權人,林水生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所得資料,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林水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查。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林水生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水生、陳春景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