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5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黃美玲
孫永州相 對 人 林淵元
黃麗眞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林淵元與相對人黃麗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淵元、黃麗真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相對人林淵元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4,482 元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林淵元催索,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淵元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林淵元復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
度司執末字第799 號債權憑證、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林淵元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㈢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淵元之債權人,相對人林淵元之財
產雖仍有所得及投資資料各1 筆,然財產總額僅有25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林淵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查,惟經聲請人依法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林淵元所有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滿足,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淵元、黃麗真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