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隆毓非訟代理人 洪永鴻相 對 人 朱正宗
劉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朱正宗與相對人劉淑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朱正宗、劉淑華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相對人朱正宗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2,929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朱正宗催索,惟相對人朱正宗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朱正宗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朱正宗復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劉淑華則以我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都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的,相對人朱正宗曾投資玻璃工廠負債400 多萬元,也都是我在幫忙償還,而發生這件事情之後相對人朱正宗相當自責,目前已離家出走,失蹤去向不明,而我也沒有能力負擔償還云云置辯;至於相對人朱正宗則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肆、查本件相對人朱正宗、劉淑華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期間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朱正宗之債權人,相對人朱正宗之財產雖仍有汽車一輛,惟經聲請人依法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081 號債權憑證、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朱正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朱正宗所有之財產,既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滿足,故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朱正宗、劉淑華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