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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7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隆毓非訟代理人 張智賢相 對 人 倪慧駗

王景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倪慧駗與相對人王景興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倪慧駗、王景興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相對人倪慧駗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1,627 元及利息(①信用卡部分:116,518 元,及其中62,757元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通信貸款:235,109 元,及其中161,119 元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倪慧駗催索,惟相對人倪慧駗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倪慧駗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倪慧駗復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倪慧駗、王景興分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場,復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2日分別函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之5 日內就本件具狀表示意見,惟該函均已於101 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相對人倪慧駗、王景興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肆、查本件相對人倪慧駗、王景興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期間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倪慧駗之債權人,相對人倪慧駗之財產雖仍有投資一筆,惟經聲請人依法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68號債權憑證、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倪慧駗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為真實。是以,相對人倪慧駗所有之財產,既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滿足,故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倪慧駗、王景興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