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7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非訟代理人 彭育柔
李國維相 對 人 吳文玉
李清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吳文玉與相對人李清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文玉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00,154 元,及其中492,344 元,自民國95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吳文玉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吳文玉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按。而聲請人復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相對人吳文玉與相對人李清文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二人迄未向鈞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揆之前揭事實說明,相對人吳文玉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借款未獲清償,且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吳文玉:相對人根本沒有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且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支付命令公文,相對人也沒有收到,相對人已對此向鈞院非訟中心查明,係他人冒名頂替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相對人間並無婚後財產,現僅有的均為婚前各自取得之財產云云置辯。
㈡相對人李清文:除與相對人吳文玉前開所述相同外,另補述
目前財產均為我前妻及小孩努力所得,相對人吳文玉是我的第二任太太,與她並無婚後財產,且不動產原本要登記予小孩名下,是小孩希望登記在我名下,因此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109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復有相對人李清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吳文玉、李清文雖以前詞辯稱信用卡係遭假冒申請云云,然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相對人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復未據相對人吳文玉、李清文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吳文玉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