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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幼華非訟代理人 黃明波關 係 人 林琴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1)侯民初字第131號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2 月28日以該院(2011)侯民初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經於0000年0 月0 日生效,亦經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2月28日(2011)侯民初字第131 號所為之判決係認為:「原告(即聲請人)曾向本院起訴與被告(即關係人)離婚,本院裁定准許其撤回起訴後,雙方當事人仍互不來往,其夫妻關係沒有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於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