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金花相 對 人 丁慶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04月07日以(2011)永民初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經於2011年05月10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2012)閩永證民字第108 、109 、11
0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249
65、024963、024962號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原告(指聲請人)、被告(指相對人)係地處海峽兩岸公民,經人介紹相識後結婚,由於相互之間婚前缺乏了解,故其婚姻基礎差。且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客觀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符合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定離婚條件。現原告請求離婚,依法應予准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的規定」,而判決:「准予原告林金花與被告丁慶谷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合,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