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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維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苹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拾(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373 號民

事判決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㈡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373 號民

事判決書之生效(即確定)證明書正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