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玉儒關 係 人 吳雪玉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儒與關係人吳雪玉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法院以(2011)秀民初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1年9 月22日(誤載為2011年8 月2 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2011)閩莆學證民字第1374、1375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28173、028174號證明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吳雪玉係於西元2010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認:「…原告(關係人)與被告(聲請人)經人介紹認識登記結婚,2011年3月28日,原告往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由於雙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同年4 月14日原告離開臺灣,後雙方互無往來,也未生育子女。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意思表示真實,予以照准。」而判決:「准許原告吳雪玉與被告陳玉儒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2011)閩莆學證民字第1374、1375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28173、028174號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合,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