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邱金花代 理 人 余根菜關 係 人 蔣湘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金花與關係人蔣湘誠之婚姻關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5月10日【聲請人誤繕為2010年7 月6 日】以該院(2010)蕉民初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0年7 月6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10)寧證字第2019、2020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1113
18、111319號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本件聲請人邱金花與關係人蔣湘誠於西元2006年1 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原告(指聲請人)與被告(指關係人)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結婚。原告赴台共同生活期間,發現雙方性格差異大,無共同語言,且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互不相讓,致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日漸惡化。原告於2007年4 月15日返回寧德至今。婚後雙方未生育子女,無財產債務糾紛。現原告以雙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為由,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蔣湘誠書面答辯承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認」,而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10)寧證字第2019、2020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111318、111319號證明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精神相合,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