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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萬生關 係 人 徐愛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06)驛民初字第781號 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01月29日以(2006)驛民初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經於2007年05月03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駐馬店市天中公證處(2012)駐天證民字第655 號、(2012)駐天證民字第65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55271、055269號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原(指關係人)被告(指聲請人)婚前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未培養起夫妻感情,現又分居兩地,據此認定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應予准許。」,而判決:「准予原告徐愛香與被告王萬生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河南省駐馬店市天中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合,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