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秀龍非訟代理人 王復強關 係 人 詹俊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719號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5 月22日以該院(2012)台民初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經於0000年0月0 日生效,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即西元1998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
5 月22日(2012)台民初字第719 號所為之判決係認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林秀龍)、被告(即關係人詹俊郎)婚姻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且分居多年,因此原告訴請離婚。訴訟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達原告的起訴狀副本及應訴材料,但被告沒有應訴和答辯,視為被告放棄抗辯權利。因此本院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提出與被告詹俊郎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維持。」等語,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