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71號原 告 陳志哲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林伊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0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09月21日結婚,嗣於10

0 年03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見證人郭姿吟、張樹蕾二人之簽名,然該見證人郭姿吟、張樹蕾既非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復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顯然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是兩造於100 年03月17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見證人郭姿吟、張樹蕾是我的朋友,她們知道我和原告之前就有在討論離婚這件事,當初是原告帶我去找見證人,當時原告在車上沒有下來,由我跟見證人轉述目前要離婚的狀況,並由我拿離婚協議書給見證人簽章,所以見證人在寫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原告沒有在場,見證人也沒有聽到原告說要離婚這件事,因此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僅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0 年03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見聞,未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證人縱已簽名其上,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即

2 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 、離婚協議書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就本件訴訟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是依被告前開之供陳,當時原告在車上並沒有下來,由被告跟見證人轉述要離婚的狀況,並由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見證人簽章,因此見證人在寫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原告沒有在場,見證人也沒有聽到原告說要離婚這件事等語,可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而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是以,證人郭姿吟、張樹蕾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既未在場,且僅依被告片面之陳述及要求,即於離婚協議書自行簽名蓋章,則證人郭姿吟、張樹蕾並無親見兩造之離婚,自無從得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7 1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㈣復查,兩造雖書立離婚協議書,由證人郭姿吟、張樹蕾擔任

證人,並由兩造持該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證人郭姿吟、張樹蕾並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事實,亦未瞭解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已如前述,僅係根據被告片面陳述,而自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顯非適格之證人,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應未具備法定要件,亦即缺乏2 人以上(適格)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兩造於96年09月21日結婚之婚姻關係雖仍屬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既為兩造於100 年03月17日離婚之記載,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兩造間上開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