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19號原 告 王忠正被 告 李竹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竹霞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詎被告於92年11月間離家出境後,迄今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未返臺與原告王忠正同居。兩造現已分居近9 年之久,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顯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於92年7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8日雲東戶字第1010000875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因從事非法工作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4 項之規定,於92年11月22日遭強制出境,其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該署101 年5 月3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81633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2年11月21日花市警陸字第09200278690 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三、本件被告既因結婚而來臺依親,卻無故離家,並明知來臺期間不能非法工作,竟仍違反該規定,而遭強制遣返大陸,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足認被告來臺之意不在與原告同居,其造成遭強制遣返大陸,不得來臺探親共同生活之後果,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營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6 月11日移署出停秀自第0000000000函覆內容,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予許可其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8 項規定,被告管制來臺之期限自92年11月22日起算3 年。而被告離臺已逾8 年,期間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尋求原告協同申辦來臺手續,足認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綜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