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3號原 告 雷豊郎被 告 李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101 年0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06月09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06月19日無故離家,原告乃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協尋在案,嗣後原告前去被告娘家找尋,皆無所獲,甚且原告雖與被告取得聯繫,惟被告表明不願返家,並要求原告將其衣物丟棄,是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雷詠承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兒子,兩造婚後我與其等同住雲林縣,但我阿姨(即被告)從去年6 月就離家,目前沒有和我們同住,甚且離家後沒有和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道她去哪裡等語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
100 年06月19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告知其未返家之原因,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