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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8號聲 請 人 蔡火龍相 對 人 江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0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 年0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 年06月0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是本件夫妻履行同居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訴,依前開規定該訴之變更效力不受影響,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0 年06月21日結婚,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未料相對人嗣後於10

0 年10月0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皆未返家同住,亦無其音訊,已有5 個月時間之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証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蔡清良到庭證稱:相對人是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0 年間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同住,惟不到一個月時間,相對人說要回去,自此就沒有再聯絡,也找不到人,期間聲請人雖有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但皆聯繫不上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知相對人於100 年10月0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此有該署

101 年02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24222號函所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10月09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至今仍未返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