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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26號原 告 許國強被 告 蔡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2 年0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得以利用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乃經他人之介紹,於民國93年06月01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隨後於93年11月2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2004年即93年11月20日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嗣為警查獲。原告因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307 、11309 、13010 、13609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8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罪確定,乃提起本訴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具備結婚成立之法定要件,致其戶籍登記之婚姻關係,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是否具備問題,查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要件是否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四、而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準此,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成立。

五、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意思,原告僅在便利被告入境需要,此部分已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持上開文件,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部分,並經本院向該戶政事務所調閱該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原告所涉之刑事偽造文書等罪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

307 、11309 、13010 、13609 提起公訴,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罪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按,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不具備結婚之意思,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