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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1號原 告 吳素娥被 告 許永修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4 日結婚,被告於92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年4 月,惟被告沒有去執行,即遭通緝至今。原告已經5 年餘沒有見過被告,被告亦不曾與原告聯繫,在這種情形下,兩造婚姻只是有名無實,且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通緝,任何人在此種情形下,都不願維持這樣的婚姻關係,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許圳凱到庭陳稱:我與原告同住,但自92年間至今都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與被告聯絡過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83年8 月8 日入境,此後即未再出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2 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26138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前科及入出監查詢結果,被告前因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4 年,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復因違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24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 月;惟被告為逃避執行而隱匿形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板檢博執癸緝字第4970號,於92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捕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因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而遭通緝,於92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繫,行蹤成迷,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全賴原告承擔,其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