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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4號原 告 蔡國男被 告 蔡心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泰國人士,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心琦為泰國藉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12日結婚,詎被告於93年8 月間外出工作,初期約2 個月會以電話與原告保持聯繫,惟近半年來,原告毫無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陳友亮到庭證稱:我老婆介紹兩造認識,但被告結婚來臺只與原告同住2 個多月,之後就離家,現在都無法聯絡上等語。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93年3 月12日在泰國登記結婚,而被告最近一次入境日期係於100 年11月8 日,此後未再出境,此有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4日雲古戶字第101000044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聲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3 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40033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憑,綜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雖仍在臺灣境內,然離家約半年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