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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6號原 告 蔡政道被 告 李夢娜LIE.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3 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8年7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毫無音訊,無從聯繫,業已近3 年,經通報警察局協尋,雖有協尋到案並通知原告領回,惟原告領回後,被告又再度離家出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

101 年5 月9 日雲警外字第1010300089號函、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證人黃世直到庭具結證稱:最近

2 、3 年我大約每個星期都會去原告家裡聊天2 、3 次,我之前還有看過被告,但最近2 、3 年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被告,至於被告離家的原因則不清楚,最近1 、2 星期也都有去找原告,但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渠等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均係於99年12月15日入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3 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43144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士,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8年7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通報協尋,雖為警於

101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協尋到案,然通知原告至警局領回後,被告旋即又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拒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