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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 莊宗榮被 告 張慧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士,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結婚,詎100 年12月間,被告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毫無音訊,無從聯繫。嗣原告經向移民署查知被告目前並未離境,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兩造相處情形很好,沒有吵架,與原告同住

20 幾 天後,某日早上我去田裡,被告騎走我的摩托車,就沒再回來過,而且將皮包、衣服全帶走,已經有2 、3 個月了,也不曾打電話回來等語。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在印尼登記結婚,而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0 年11月26日,此後未再出境,此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2日雲斗戶字第10 10000165 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聲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 月1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0 9233 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國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綜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雖仍在臺灣境內,然於100 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即失去聯繫,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