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84號聲 請 人 許武岸相 對 人 鄧氏忍DANG..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即101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准許其變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該訴既經本院准許變更,其效力依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6日結婚,詎料相對人於96年7 月4 日以返回越南省親為由,攜同兩造所生子女回越南,其後即拒不返臺,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再度前往越南,於99年8 月4 日與相對人辦理結婚,但相對人仍拒絕來臺,直至101 年2 月底有來臺,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前往辦理居留證,惟事後相對人返回越南後,就沒有與聲請人聯絡了,兩造所生子女亦被相對人帶去越南,相對人仍然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叁、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士,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肆、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本件兩造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01 年3 月29日返回臺灣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大嫂柯淑娟到庭所述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1 年3月29日入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61173號函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自堪信其為真實。而本件相對人自越南返回臺灣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