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82號聲 請 人 林咏霖相 對 人 陳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即101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准許其變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該訴既經本院准許變更,其效力依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 年5月20日結婚,詎料相對人竟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拒不來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叁、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肆、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本件兩造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 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拒絕來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葉峻名到庭具結證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最近一次入出境紀錄,係於100 年9 月14日入境,復於100 年12月2 日出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5894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自堪信其為真實。而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 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來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