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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95號原 告 黃水樹被 告 翁文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5 項第2 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即101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准許其變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該訴既經本院准許變更,其效力依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結婚,詎料相對人竟於100 年6 月30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經聲請人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胞弟黃明堂到庭陳稱:相對人自100 年6 月30日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也不知道其離家的原因,且離家後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0 年2 月19日入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5 月8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66354號函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6 月30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