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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百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百興被 上訴人 李權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小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十分明瞭福利金屬性,該福利金來源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薪資所得百分之2 ,加上工地變賣廢鐵等有價資財而來,且由上訴人保管,用以支付員工意外險,非故意造成損失的賠償,如車輛受損、保險公司不理賠情形下由福利金賠償及員工飲料、聚餐等費用支付等,為福利金運用範圍,顯見福利金為上訴人所保管支配,至於工地變賣所得留存工地,則為經上訴人同意留置工地免除匯款往返的繁瑣,但要求入帳,由上訴人管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84 條規定,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並得依民法第223 條第

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至返還日所得利息收入,原審未查,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顯然判決違背法令,損害上訴人權益,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請求;㈡被上訴人應開立新台幣(下同)85,650元之發票及返還侵佔款項42,

352 元,並加計延遲利息等語。

三、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福利金為上訴人所保管支配,上訴人依法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部分,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原審審酌其他證據後認上開員工福利金非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亦非其代為保管,並無違法可指。此外,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敘明其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首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聲明被上訴人應開立85,650元之發票及返還侵佔款項42,352元,並加計延遲利息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當事人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起反訴之規定,且本件上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以本院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