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炳煌被上訴人 吳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 年
2 月2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0 年度虎調小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就鈞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100 年6 月22日在鈞院調解室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當日調解過程中因被上訴人在旁吵鬧,致上訴人在計算代為管理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吳高賢之遺產金額,及上訴人為吳高賢支出之各項費用時,受到嚴重干擾,因而計算出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吳高賢剩餘遺產之金額錯誤,致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誤算為新臺幣(下同)61,598元,嗣後發生更嚴重之爭執(訴外人吳高賢其餘法定繼承人爭向上訴人爭取剩餘遺產金額),調解後未能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
㈡、經上訴人再為計算後,上訴人持有保管訴外人吳高賢之水林農會存款為640,706 元、水林郵局存款為355,844 元,總存款為996,550 元,加上台糖公司補助款30,000元,共計1,026,550 元。經扣除上訴人用以支出吳高賢之安養費、喪葬費、生前醫療費、雜支費、母親撿骨等雜支費用、水電費、訴訟用品費共616,484 元,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吳高賢之剩餘遺產之金額僅為70,716元,而不需給付被上訴人61,598元,故系爭調解顯有無效之原因。又上訴人已依兩造於100 年6 月22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61,598元與被上訴人,亦併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明:⒈宣告鈞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100 年6 月22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無效。⒉上訴人毋須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被上訴人61,598元,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61,59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以兩造係於100 年6 月22日就本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而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上訴人已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顯不合法。且上訴人所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既不合法,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之61,598元,係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598元調解金額,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主張系爭調解進行時就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外,並補稱系爭調解於100 年6 月22日成立後,上訴人發現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即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0 年7 月18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虎尾簡易庭10
0 年度虎小字第113 號),惟經承審法官曉諭撤回起訴,上訴人遂於100 年10月14日當庭撤回該撤銷調解之訴。上訴人既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嗣後又接續於100 年10月31日再提起原審即本院100 年度虎調小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當亦無逾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第6 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訴之聲明顯然有誤,蓋被上訴人並非第一審原告)。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訴顯無調解無效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規定即明。經查:
㈠、兩造係於100 年6 月22日就本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按即上訴人】願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給付方法:相對人願匯入聲請人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註:經計算後相對人持有第三人吳高賢遺產肆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因第三人吳高賢法定繼承人共7 人,故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吳國源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㈢聲請人收受上開調解金額款項後,願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93號相對人吳炳煌所犯詐欺案件不再追究。㈣聲請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始提起原審之本院虎尾簡易庭100 年度虎調小字第1 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已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原審之宣告調解無效訴訟,顯不合法。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於100 年7 月18日提起本院虎尾簡易庭100 年度虎小字第113 號撤銷調解之訴,惟經承審法官曉諭撤回起訴,上訴人遂於100 年10月14日當庭撤回該撤銷調解之訴等語。惟撤銷調解之訴與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的訴訟標的不同,該二種訴訟之類型個別獨立,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及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亦應分別計算,上訴人雖已於100 年7 月18日提起本院虎尾簡易庭100 年度虎小字第113 號「撤銷調解之訴」,姑不論其後已撤回該訴訟,更不論其撤回該訴訟之原因為何,均不能以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即謂其後所提之原審「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顯無理由。
㈡、況且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以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或為調解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之權限(如未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當事人不適格、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情,而訴請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縱然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系爭調解進行中就相關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況,亦非系爭調解有上開所示無效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為無效,亦顯屬無據。
㈢、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調解既非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依調解內容給付之61,598元金額,係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598元之調解金額,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原審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又系爭調解既非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依調解內容給付之61,598元,即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598元,亦顯無理由。且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均與其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第6 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合,故本件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