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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百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百興相 對 人 李權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0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101 年度六小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偵查中,侵占行為之發生地為士林地院所管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行為發生地之士林地院審理。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復有規定。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鎮○○里○ 鄰○○街○○○ 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占伊委託運售廢鐵所得款項新臺幣45,300之行為地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可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士林地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南投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請求將本件移送至侵權行為發生地之士林地院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不符,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何志通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