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392,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 年10月2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488,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2 年7 月1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65,167 元,及其中1,637,57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減縮,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3 月3 日簽訂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承作之「國安~黎明161KV 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七期)」(下稱國安電纜工程)、「中配621 號中科東向聯外道路預埋管路工程(第二標)」(下稱中配621 號工程)及「永安局配合中科聯外道路第二標埋設管道工程」等共
3 項工程(下合稱案內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單價為被告與業主契約單價之96% 計算。
㈡嗣因國安電纜工程、中配621 號工程等2 項工程完工驗收,
被告於受領臺電公司所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1,705,80
6 元後,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96% 即1,637,5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物價調整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系爭物價調整款。實則,兩造於97年
2 月5 日即曾協議系爭物價調整款由原告領取,嗣並於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付款辦法註記:「依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與業主(按:即臺電公司,下同)契約訂定」,是被告依上開協議本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其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總價:詳如工程承攬明細表,依甲方對業主請款數量計價,如有增減變更工程,應依甲方對業主辦理結果加減帳之。(詳如工程承攬明細表)」可知,工程款數額係依被告對業主「請款數量計價」,是業主依營建物價調整相關法令調整約定單價,被告依約即負有按增減後款項96% 給付原告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下稱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⒈依甲方與業主契約之每單一工項96% 折數作為單價(含稅價)。詳契約附件(甲方與業主契約內容及圖說)辦理。⒉附件:甲方與業主訂約之契約書副本一份。」可知,被告與臺電公司間之契約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屬系爭契約範圍,則被告與臺電公司間之契約,無論是因「何種原因」致「工項、圖說及單價」有變動時,系爭契約之工項、圖說及單價亦應隨之變動,則臺電公司依法令調高物價指數進而調整契約單價,系爭契約之單價亦應隨之調整;況且,自相關法令之目的而言,其主要目的在於廠商承作公共工程期間,短期間原物料及勞動成本大幅增加,非簽約當時所能預見,為補償廠商因不可預見之大幅增加之營建成本而訂定,如物價調整結果由被告受領,實際施作而受有物價上漲損失之原告反未能受補償,與立法目的顯有不符,是物價調整款項由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4 比96分配,對被告並無不公,符合衡平原則,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物價調整款1,637,57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於案內工程完工後,除系爭物價調整款外,尚積欠原告
剩餘工程款(扣除物調款)4,851,196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為給付,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開立金額為4,851,196元之結算發票向被告請款,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反要求原告簽認其所出具之「工程結算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始同意付款,惟系爭確認單已預先扣除物價調整款及工程保固金,原告簽認系爭確認單等同放棄請求系爭物價調整款及同意負擔對業主之保固金,且依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請款日期:業主計價撥款後,當期月底前將施工請款單、發票送交甲方,或當月份發票向公司請款」可知,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僅為「業主計價撥款後,提出施工請款單、發票」,並無被告所增加「簽認」及「放棄其他債權或承諾其他債務」之契約外義務,是被告雖於101 年8 月30日以斗六永安郵局10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原告,然其內容係要求原告簽認系爭確認單,及重新開立發票、提出請款,並無「已提出給付」、「通知或催告原告受領工程款給付」之意思,自難認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況且,系爭契約工程款給付之方式,均係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然系爭工程款被告遲未匯款給付原告,被告反要求原告為簽認後始願意給付,從而,被告並未提出給付,屬給付遲延,依法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故原告雖於102 年3 月22日自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4,851,196 元之給付,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3月22日止,上開工程款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27,593 元。
㈣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167 元,及其中1,637,574 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無就臺電公司因物價調整之工程款部分由原告領取之
協議,且依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依甲方與業主契約之每單一工項96% 折數作為單價」之文義可知,系爭契約之每單一工項單價,係按系爭契約附件之業主契約之單價96% 計算,即為各業主契約之原定價額,未加計物調款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亦有不符;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已約定兩造就案內工程之契約單價不得調整,而原告自85年間成立至今,承辦工程營造業務達16年之久,對於工程物價可能波動乙情,並非無經驗或能力以為判斷,兩造復均為民間公司,締約上之地位對等,上開約定又非僅要求原告於物價上漲時不得請求,物價下跌時被告亦同受拘束,對兩造均屬公平;另承包商與下包商之工程契約如欲適用物價調整,一般均會特別約定,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初,既已就物價變動之風險達成上開約定,原告即應受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與契約約定已屬相違,且原告於確定不會負擔物價調整之風險後始為上開主張,亦有背於誠信。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4,851,196 元部分,並不爭
執,惟原告前於101 年7 月3 日開立4,851,196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多次去電要求原告簽認同額之系爭確認單,以完成請款之作業程序,惟原告拒不配合辦理,形同拒絕受領,被告不得已始於101 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將其已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復於101 年10月2 日、101 年10月26日當庭表示願意先行給付不爭執之工程款,並於101 年11月30日、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
9 日、102 年1 月11日,陸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磋商給付系爭工程款事宜,均有就準備清償之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則原告不為受領所致遲延,被告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第
238 條之規定無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分別於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21日與臺電公司簽訂國
安電纜工程、中配621 號工程之承攬契約,上開2 契約均有得因物價之變動調整工程金額之約定。
㈡兩造於97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承作案內工程,系爭契約附件一為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
㈢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係依被告與臺電公司契約每單一工項96% 折數計算單價。
㈣被告因國安電纜工程、中配621 號工程受領臺電公司物價調整款1,705,80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之權利,惟為被告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有請求系爭物價調整款之權利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契約總價:詳如工程承攬明細表,依甲方(即被告)對業主(即臺電公司)請款數量計價... 」,而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則載明:「1.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臺電公司)契約之每單一工項96% 折數作為單價,詳契約附件(甲方與業主契約內容及圖說)辦理... 」(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背面),顯見兩造契約總價係依被告與臺電公司契約「每單一工項」之96% 作為單價,再依被告向臺電公司請款數量,計算契約總價,並非以被告與臺電公司就案內工程請款總價之96% 作為兩造契約總價,否則兩造何須就「每單一工項」分別規定單價,而不直接約定以案內工程請款總價之96% 作為契約總價?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繼宏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中每單一工項之價格係依國安電纜工程、中配621 號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工地經理林維明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給付金額是以單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相符,益徵兩造確以案內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計算契約總價。再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明訂:「本契約簽訂後,對於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繼宏亦自承:每單一工項之單價並不會因為被告與臺電公司間之契約為物價調整而有所影響,物價調整款是另一個科目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兩造約定之契約總價既係依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單價計算,詳細價目表單價又不因被告與臺電公司間之契約為物價調整而變動,兩造之契約總價即應依案內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計算,而不因被告與臺電公司間之物價調整有所增減甚明,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依被告對業主「請款數量計價」為由,主張被告負有另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顯與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之約定不符,要難憑採。
3.原告另以:兩造曾於97年2 月5 日就系爭物價調整款由原告領取達成協議,並於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付款辦法註記:「依甲方與業主契約約定」,主張伊有受領系爭物價調整款之權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工地經理林維明證稱:系爭契約是97年3 月間簽的,當時並沒有提及物價調整款應如何給付,如果有提到的話,就會在契約書上備註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 頁背面),顯見兩造契約簽訂時並無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合意甚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繼宏雖於本院陳稱:兩造於97年
2 月5 日有在茂聯的辦公室協議物價調整工程款應計入契約總價,系爭契約應以甲方的主契約總價96% 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然此部分陳述與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以每一工項單價計算契約總價之意旨顯然不符,且與證人林維明證述有所出入,其陳述自難憑採。至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載明:「付款辦法:次月10日領款。保留款10% (以上票期均30天),依甲方與業主契約訂定。」(見本院卷第
8 頁背面),自上下文脈絡觀之,應僅係付款辦法、時間、票期,依被告與臺電公司之契約訂定,並非契約總價之約定需以被告與臺電公司之契約為準之意,是此部分文字尚難資為兩造有物價調整約款合意之證明,此外,原告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於97年2 月5 日曾就系爭物價調整款由原告領取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兩造曾達成協議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4.原告復以: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有詳契約附件辦理之文字,主張被告與臺電公司之契約亦為契約內容之一,故業主依法令調高物價指數進而調整契約單價,系爭契約之單價亦應隨之調整等語,惟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詳附件辦理之意旨為工程施作上要依據附件契約裡面的要求施作等情,業經證人林維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中詳附件辦理之文字,並非針對契約計價方式所為之記載,故尚難僅以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中前開文字,遽認兩造確有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諉無足採。
5.至原告主張伊為實際施作而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失之人,由其受領系爭物價調整款符合衡平原則乙節,經查,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公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而原告係於97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已在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行政院訂頒上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繼宏自承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案內工程有物價調整約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3 頁),參以原告為營造公司,營業項目為土木及建築工程,資本額達2,500,000 元,自85 年3月22日成立至今(見本院卷第79頁),經營規模非小,應有承攬各類工程之經驗,雖不能完全預知未來營建材料、金屬材料價格變動之幅度,但原告具有之知識、經驗、能力,當足以推估各項營建材料價格有繼續上漲之可能。在此情形之下,原告仍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為:「本契約簽訂後,對於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之約定,且上揭條款文字係以其他約定之方式行文(見本院卷第8頁背),並非制式契約之格式,益徵兩造已將訂約後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納入考量,進而特別約定工程承攬明細表之單價不得因其後之物價變動而予調整,足見此部分特約約定係兩造為分配工程進行中因物價變動之風險分擔所設,並無失衡之處,原告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不得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與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依每一工項計算契約總價之約定不符,且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相違,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承作國安電纜工程、中配621 號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4,851,196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102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給付原告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 年3 月21日,面額4, 851,196元之支票乙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
3 月22日止,系爭工程款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拒絕簽認之作業程序,形同拒絕受領,被告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表示願先行給付該不爭執之工程款,依民法第235 條、第238 條,原告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置辯,然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適用係以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既然已於
101 年7 月3 日就系爭工程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即難認原告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縱其有拒絕簽認系爭確認單或拒絕簽署協議書之行為,不過係對於其無簽認系爭確認單或簽署協議書之契約上義務表示意見,並非拒絕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意,自不能認為其預示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而系爭契約除原告應開立發票請款外,尚無其他需原告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除原告需開立發票外,尚有給付兼需原告行為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5 條、第238 條之規定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據,洵無足採。
3.綜上,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就系爭工程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法定遲延利率5%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當庭收受被告給付4,851,196 元之102 年3月22日為止,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利息127,5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款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851,1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12日起至被告當庭給付4,851,196 元之日即102 年3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127,5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