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賴振隆被 告 王彤包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汪輿君被 告 金福昌香舖即蕭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本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所明定。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374314 號「紙製元寶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9年02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01日止,被告王彤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王彤公司)竟未獲原告事先授權同意,即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三好摺金元寶」,並交由被告金福昌香舖經銷,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雖經原告前於
101 年0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彤公司、汪輿君、金福昌香舖,請被告等人停止前述侵害行為,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專利權侵權爭議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又經考量本件訴訟特性,為保護智慧財產權,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倘當事人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更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