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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詹德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等確定裁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證據均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送達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於同年2 月2 日對上揭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矧所謂同一事由,並非以當事人前後所主張之具體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蓋當事人前後所主張之事實苟若相同,則為屬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範疇,自無庸再特予增設新規定以為禁止當事人更行提起新訴之必要。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事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上開再審事由業為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及10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等情,亦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案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明無誤。職故,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核與上述規定要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末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㈢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如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聲請廢棄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 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探究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事件之訴訟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本院10

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聲請之確定民事裁定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承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本院

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聲請再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