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等確定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證據均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8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
101 年6 月25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 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然遍觀其再審聲請狀,除引述本院歷次裁定之裁定理由外,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情形,即應回復原有訴訟程序,實質上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並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就原有訴訟標的為辯論及裁判,其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而得逕行駁回。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有得撤銷之原因,並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等語,然查:再審意旨所主張有實體法上無效原因之確定裁判,並非本院原確定裁定,自非本件所得審酌,再審聲請人遽以主觀之見認原確定裁定應撤銷歷次裁定、判決後自行改判,顯然就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有所誤解,其主張自難遽予採憑。
㈢、況細譯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於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99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再審時亦有提出,本院原確定裁定審酌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㈢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如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除聲請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99年度聲再字第
1 號、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與96年度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探究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事件之訴訟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本院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聲請再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