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等確定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判案號如附表所示,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日期確定,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是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裁判迄至民國101 年9 月20日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對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就再審聲請人上揭已逾不變期間之聲請或訴訟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實體法上無效理由,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及學說,應不受再審不變期間限制而得聲請再審等語,惟上開判決僅係針對調解無效之訴所為判決,並非針對再審所為判決,與本件聲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而上開學說則係針對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之見解,其論述內容完全未提及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再審聲請人主張伊不受再審不變期間限制云云,尚屬無據,無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所聲請者僅餘原確定裁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應僅審酌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再審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 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1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4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僅限於判決
始有適用,原確定裁定以此駁回其再審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確定裁定亦不得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1 規定甚明,原確定裁定亦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為確定裁定準用之意旨,進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處,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尚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然綜觀本件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及第497 條之情形,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難謂就原確定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即屬不合法。
㈢至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乙節,無非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漏未審酌之處、裁定理由不備為由,然再審聲請人除泛稱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理由不備之外,並未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究係消極不適用何種法規、司法院解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非合法。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之部分聲請係對於法律有所誤會,其主
張非有理由,其餘部分聲請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表:
┌──┬────────┬────────┬────────────┐│編號│ 案 號 │裁判日期 │裁判送達再審聲請人日期 │├──┼────────┼────────┼────────────┤│1 │101年度聲再字第3│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7日 ││ │號民事裁定 │ │ │├──┼────────┼────────┼────────────┤│2 │100 年度聲再字第│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8日 ││ │7號民事裁定 │ │ │├──┼────────┼────────┼────────────┤│3 │100 年度聲再字第│100年10月21日 │100年10月27日 ││ │3號民事裁定 │ │ │├──┼────────┼────────┼────────────┤│4 │99年度聲再字第9 │100年4月29日 │100年5月3日 ││ │號民事裁定 │ │ │├──┼────────┼────────┼────────────┤│5 │99年度聲再字第4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23日 ││ │號民事裁定 │ │ │├──┼────────┼────────┼────────────┤│6 │99年度聲再字第1 │99年4月30日 │99年5月11日 ││ │號民事裁定 │ │ │├──┼────────┼────────┼────────────┤│7 │98年度聲再字第4 │98年12月25日 │99年1月4日 ││ │號民事裁定 │ │ │├──┼────────┼────────┼────────────┤│8 │98年度聲再字第3 │98年10月30日 │98年11月10日 ││ │號民事裁定 │ │ │├──┼────────┼────────┼────────────┤│9 │98年度聲再字第1 │98年6月8日 │98年6月11日 ││ │號民事裁定 │ │ │├──┼────────┼────────┼────────────┤│10 │97年度聲再字第9 │98年1月5日 │98年1月8日 ││ │號民事裁定 │ │ │├──┼────────┼────────┼────────────┤│11 │97年度聲再字第4 │97年9月15日 │99年9月19日 ││ │號民事裁定 │ │ │├──┼────────┼────────┼────────────┤│12 │97年度再易字第1 │97年3月3日 │97年3月10日 ││ │號民事裁定 │ │ │├──┼────────┼────────┼────────────┤│13 │96年度再易字第3 │96年12月31日 │97年1月10日 ││ │號民事判決 │ │ │├──┼────────┼────────┼────────────┤│14 │95年度再易字第9 │96年5月15日 │96年5月22日 ││ │號民事判決 │ │ │├──┼────────┼────────┼────────────┤│15 │95年度再易字第5 │95年9月19日 │95年9月29日 ││ │號民事判決 │ │ │├──┼────────┼────────┼────────────┤│16 │95年度再易字第2 │95年2月6日 │95年2月16日 ││ │號民事判決 │ │ │├──┼────────┼────────┼────────────┤│17 │90年度再易字第11│90年12月31日 │91年1月9日 ││ │號民事判決 │ │ │├──┼────────┼────────┼────────────┤│18 │89年度簡上字第10│90年5月16日 │90年5月25日 ││ │號民事判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