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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詹德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等確定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1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然遍觀其再審聲請狀,除引述本院歷次裁定之裁定理由外,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之情形,即應回復原有訴訟程序,實質上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並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就原有訴訟標的為辯論及裁判,其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而得逕行駁回。

㈡又再審聲請人再持原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主張參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應依法撤銷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定云云,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就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等確定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然應審酌就101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方得依序審究在此之前之各確定民事確定裁定及判決,方符再審制度之精神,聲請人遽以主觀之見解認原確定裁定違法,並應撤銷歷次裁定、判決後自行改判,顯然就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有所誤解,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基礎事實為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與本件再審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難相比附援引,聲請人主張自難遽予採憑。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

回,則本院先前歷次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