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文璧訴訟代理人 吳憶雯相 對 人 吳燦庭
吳金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錫及吳燦庭於民國
101 年2 月9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等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01 年7 月24日雲院通101 司執戊字第19691 號函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10
1 年8 月1 日桃院晴101 司執助木字第1431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執行費4,000 元範圍內,扣押聲請人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人非不願履行,實為相對人不斷藉故拖延履行其它和解條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撤銷和解等訴,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停止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91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撤銷和解等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調訴字第1 號受理在案,惟依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係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而依該法條規定撤銷和解,並無起訴行使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依同條第3 項準用第500 條第1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聲請人顯逾30日且未向臺南高分院卻向本院提起,即難認其為適法,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繫於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可能因聲請人提起撤銷和解等訴獲得勝訴判決為斷,聲請人就撤銷和解部分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料無勝訴之望,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