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文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燦庭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和解等之訴訟,為此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43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需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調訴字第1 號撤銷和解等事件,已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撤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可稽,又查其餘據以停止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