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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淑女即金和發銀樓.相 對 人 林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復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 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保管物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受理在案,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