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惠珍代 理 人 謝欣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煌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4日接奉貴院雲院恭101 司執丙字第64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拆屋還地與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未給付拆除費用與第三人陳大華,又因相對人要求變更拆除工法,但如此拆除方法與破壞無異,將導致聲請人之房屋嚴重漏水,颱風來時將損壞殆盡至無法居住,故聲請人無法接受。另兩造房屋連結,且已約定需拆除部分均為違建,基於防火、逃生及通風等考量,應拆除一切違建以維安全,聲請人已通報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並已派員查核確認屬違建無誤,希相對人維護居家安全,共同協商拆除違建,以實現執行命令,免去訟累。惟相對人不遵守和解條件於前,不願拆除違建於後,致聲請人無法遵守系爭執行命令,為此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停止強制執行仍須符合該法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且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向本院及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各類訴訟,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且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和解筆錄,並未約定相對人需給付拆除費用與第三人陳大華及將相對人所有之違建一併拆除後,聲請人始負有拆除之義務,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438號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均與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