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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家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榮義、李榮志、王美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101 年度訴字第128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 號執行事件,就該案暫編建號97、9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認為系爭建物並非該案債務人所有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再提出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5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其中鈞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即為蔣得忠法官所為,為免蔣得忠法官先入為主,固執己見,故聲請法官迴避,以昭公允。

二、按法官有前條(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5 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 號、100 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迄今已逾3 日,聲請人並未就承審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為釋明,依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已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不能為實體事項之判斷,與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所有權訴訟,承審法官應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待證事實為實體認定有別,結論不一定相同,聲請人僅以本件承審法官與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2號之承辦法官為同一人,即認本件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非有當。況聲請人於101 年

4 月5 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本件訴訟已於101 年3 月29日判決終結在案,聲請人並無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難僅憑其主觀上認定承審法官與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2號承辦法官為同一人,即認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