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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洪順福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山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