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5號原 告 誠泰地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顯雅原告與被告張居仁、賴雲足、陳秀雯、張炳州、劉昱杉、徐王量六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並未提出聲明所稱之「附表」),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被告間之抵押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數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明確之聲明,並陳報請求確認之抵押債權額(可提出「附表」,或表明一定之金額,又原告若陳報請求確認之債權額與起訴狀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各被告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相當,亦無不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所陳報之債權額補繳裁判費【如陳報依謄本所載債權額為準,則為新台幣(下同)286 萬元(計算式:28萬元+23萬元+81萬元+22萬元+104 萬元+28萬元=286 萬元),應補繳2萬931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