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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涂照彬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與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票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7899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返還已扣薪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上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聲明是欲排除整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而起訴狀所陳報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並提出起訴狀與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記:本件原告起訴就所受執行程序為異議或主張部分,專屬執

行法院管轄,難認本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且依原告起訴狀第2 頁有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原告是否有同時對該法院為起訴,復向本院重複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應予以撤銷(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似應依本票裁定之抗告程序處理,而不得以訴請求,請原告自行考量是否撤回向本院起訴之請求,如不撤回仍應依限繳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9-05